起 诉 书
扬检刑一刑诉〔2018〕246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县**镇**村**村**号,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扬中市**局职工,住扬中市**镇**路**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灌南县**庄**村,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号。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蒋某某、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蒋某某、孙某乙在扬中市新坝镇港西南路47号川福楼火锅城门口东侧空地,采取推车盗车方式,窃得一辆紫色绿能牌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9元。
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蒋某某、孙某乙至扬中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蒋某某、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3份;7.扬中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蒋某某、孙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蒋某某、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三人是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蒋某某、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1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