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扬检刑一刑诉〔2018〕23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198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10811984********,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8年5月1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8年8月22日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2018年8月2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提解出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分工协作,由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以出卖色相的方法诱使被害人进入扬中市**新村**路**号门市房内,在被害人将衣物脱下后,由徐某某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进入门市房内窃得被害人衣物内现金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1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