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扬检刑一刑诉〔2018〕25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3日经我院决定,同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6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甲酒后在扬中市新坝镇金色港湾门口将一辆宝马牌轿车后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5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属醉酒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1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