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扬检刑一刑诉〔2018〕2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经我院决定,同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金润家居广场,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在地下车库入口旁窃得一辆金牛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71元。
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将被盗电动车归还原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1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