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扬检刑一刑诉〔2018〕23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92********,汉族,专科毕业,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住扬中市长旺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5日经我院决定,同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2018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酒后持D证驾驶苏AP****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市扬中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新新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此时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印某某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1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