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诉刑诉〔2018〕1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扬中市**镇**村** 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被苏州姑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7年10月被决定接受社区康复叁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至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扬中市**镇**村**号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8年3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周剑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3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1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