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诉刑诉〔2018〕13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至6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网上通过微信多次以女性口吻与被害人聊天,并与被害人互留号码,后再以该女性丈夫名义打电话给被害人,以被害人调戏其妻子为由,并以黑恶势力名义威胁被害人,敲诈勒索3名被害人,敲诈勒索财物合计人民币31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至6月,被告人陆某某通过上述手段敲诈勒索徐某某人民币11600元。
2.2017年3至6月,被告人陆某某通过上述手段敲诈勒索郭某某人民币14000元。
3.2017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通过上述手段敲诈勒索何某某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公安局民警调取的ATM机取现视频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1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