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诉刑诉〔2018〕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住京口区**路**小区**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4月2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持C1E证酒后驾驶苏LB****小型轿车,沿扬中市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扬中三桥卡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1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