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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盗窃罪
2018-06-20 10:11:00  来源: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诉刑诉〔2018〕6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乡**村**组。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同年2月2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刑)至扬中市**镇**小区**幢楼**单元**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窃得金伯利钻戒一枚。经鉴定,被盗的金伯利钻戒价值人民币6332元。

2016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宋某某至扬中市**镇**小区**幢楼**单元**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1份、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4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被告人乔思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乔某某与宋某某是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18年3月9日      

 

  编辑: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