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诉刑诉〔2018〕13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路**小区**幢**室。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8年4月2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明知赵某某、徐某某、倪某甲、倪某乙四人刚刚参与一起聚众斗殴事件的情况下,仍应徐某某的要求,驾驶车牌号为苏HN****的别克昂科威越野车将上述四人从扬中市送至江苏省淮安市逃避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倪某甲、倪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徐某某等四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驾驶服务,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1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