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诉刑诉〔2018〕132号
被告人张磊,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扬中市**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张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95********,汉族,中专文化,开关柜工人,住扬中市**镇**村**区**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磊、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30日、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8年4月2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8月,被告人张磊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在扬中市**镇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手机、香烟等物,被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63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张磊盗窃作案1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1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磊伙同被告人高某某至**小区**号楼**单元朱某甲等人租住的储藏室,张磊实施盗窃,高某某负责望风,窃得现金1100元。
2.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磊至**村**栋**单元孙某某等人租住的储藏室,窃得1部Vivo X9手机,1部Vivo X3手机和1部步步高学习机。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73元。被告人张磊将窃得的Vivo X3手机赠与高某某,高某某受张磊委托,将张磊窃得的Vivo X9手机销赃。
3.2017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磊至**小区**栋何某某家储藏室,窃得4瓶洋河海之蓝白酒。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0元。
4.2017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磊至**小区**栋施某某居住的储藏室,窃得60元现金,1包硬盒黄金叶香烟,1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朱某乙、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磊、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张磊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磊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某是从犯,对于高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1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