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诉刑诉〔2018〕1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19时39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持C1证饮酒后驾驶苏L3****小型普通客车,沿扬中市三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坝镇治安桥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黄某某相撞,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观察疏忽,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2018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mg/ml。
2018年2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至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浦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1份;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份;6.扬中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1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