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扬检刑一刑诉〔2018〕25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木匠,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7日20时27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持E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N****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园博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18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