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刑一刑诉〔2018〕22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队**号,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晏德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上县**镇**村**队**号,住扬中市**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万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秦某甲与邻居秦某乙因界址问题产生矛盾,秦某乙方邀约崔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至秦某乙家,防止与秦某甲发生冲突,因黄某某与秦某甲相识,两人商议由秦某甲邀约他人至现场,双方假装吵架以骗取秦某丙好处费,秦某甲遂邀约被告人冯某某至现场。被告人冯某某与崔某某一方假装争吵过程中被推,冯某某认为被打,感到不服,遂电话纠约被告人王某某帮忙打架,被告人王某某随即纠约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小阿冲”(身份不详)至秦某甲家帮忙打架。四人至现场后,被告人冯某某脚踢崔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万某某对吴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黄某某等人意识到事态发生变化,遂持钢筋冲散冯某某等人,冯某某一方驾车离开现场时,吴某某、秦某丙等人持钢筋追砸车辆,致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至油坊派出所投案。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顾某某至油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崔某某、秦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4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万某某扰乱公共秩序,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四人是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被告人冯某某、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1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