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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有权不可任性
2018-01-16 10:55:00  来源:
 管辖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环节,不仅是迈向实体正义的第一步,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第一步。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权异议,学术界主要有三种定义:第一,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第二,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第三,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管辖制度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和实现程序正义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常有被告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也不利于原告方权利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第38条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下级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39条、第223条等也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处理方法作出了规定。

  但是,由于对管辖异议及其上诉条件缺乏限定、管辖异议启动成本低廉、现行法律对关于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需要预交案件受理费没有规定等原因,导致管辖权异议问题层出不穷。其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最为普遍。

  为防止管辖异议权滥用,区分善意管辖权异议和恶意管辖权异议就显得十分必要。善意管辖权异议和恶意管辖权异议,其外在表现十分明显,善意管辖权异议,会穷尽其要求移送的法院对本案享有唯一的管辖权的举证责任,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确有歧义理解;恶意管辖权异议则往往会无理由、无证据,用词牵强,断章取义。对此,有学者建议,“对于被初步排除善意的管辖权异议,可责令提供证据并说明理由,经过释明和责令之后仍不能证明其善意,且又不撤回申请的,可据诚信原则,认定其陈述虚假、妨害司法,在裁决驳回其申请的同时,给出相应罚金判罚,该程序裁决的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其惩罚内容可先于本诉由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必要时,建立受害人赔偿救济制度”。

  正如清华大学教授张卫平所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个明显区别在于违反实体法与违反程序法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违反实体法将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典型的情形是行为无效,但违反程序法不一定发生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因为在程序法领域,必须考虑违反该程序法的行为与实体正义及诉讼效率的关系问题。如果所有违反程序法规定的行为一律无效,必将影响诉讼的效率,导致诉讼成本的提高,且对实体公正的实现没有意义。因此,人们在设计程序行为的法律效果时就必须考虑其与实体正义的实现及诉讼效率的关系,有层次地安排违反程序法规定的行为的法律效果。

  管辖权异议制度是立法为管辖制度设置的一种程序性救济措施,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保证案件正确适用管辖规则以及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大的意义。然而,由于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当事人诚信缺失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常有被告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不正当利益而滥用管辖权异议权的现象。此种不正当的权利行使方式,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也不利于原告方权利的保护。对管辖权的滥用进行系统分析和反思,加强对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司法规制,并以适当的司法手段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经变得非常必要。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一法谚相信法律人都熟稔于心,如何在“管辖权异议”等程序设计上既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能保证诉讼效率,是法律人需要共同完成的课题。

  编辑: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