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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原意界定“不正当利益”内涵
2018-01-23 10:36:00  来源:
 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有关“不正当利益”的立法内容主要存在于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第390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以及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中。由于在以上所列举的犯罪中,不正当利益无不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存在,从而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关乎罪与非罪的认定,再加上不正当利益本身比较模糊,司法实践中出现对不正当利益适用的争议。因此,正确、合理地界定不正当利益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对于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问题,有学者从利益的分类出发,得出不正当利益的本质在于不确定利益与不正当手段的结合;也有学者着眼于现行司法解释,推演出不正当利益就是不合法的利益,将不合理的利益排除在外。笔者以为,在界定不正当利益时,不可偏离立法原意,只有正确理解立法者设立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真实意图,方能明确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而要理解立法者的本意,就不可避免地要置身于立法者所处的时代背景,刑法制定的最大时代背景无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刚刚起步、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肇始。在此种背景之下,立法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此种立法目的不仅体现在刑法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规制方面,而且贯穿于整体刑法中。

  首先,从利益的获取角度来看,此时的利益是权力不正常运行下的“果实”。此种不正常不仅意味着权力运行超越界限,还包括权力在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只不过此时的权力运行是在外力作用下的结果。让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由之路。这就要求国家权力的运行不可随意侵蚀市场领地,权力越多关注市场秩序的维护,市场经济发展的效果就越好。换句话说,权力的运行要符合权力运行的规律,而不正当利益之所以被纳入到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当中,就在于此时相关当事人利益的获取是国家职权违背权力运行规律、不正常运行的结果。之所以说不正常,是因为此时的国家权力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自主运行的,而是在相关利益当事方作用下的结果。而利益相关方作用于权力的方式就是贿赂权力,从而腐蚀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此刻的利益获取即使是在权力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也不具有正当性,因为此时的权力运行掺杂了外力的不当作用,违背了权力运行的应有规律。

  其次,从立法者所要保护的价值来看,不正当利益是对市场自由竞争规则突破的结果。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我国坚定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从未动摇,这就要求“市场的归市场、权力的归权力”,我国法治的建设也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步推进的。从此种视角来看,不正当利益就是相关利益当事人通过贿赂权力所谋取的利益,是通过权力不当干涉市场自由竞争的结果。换句话说,此时的利益并非市场主体在遵循自由竞争下获取的,而是通过贿赂权力谋取不公平通道甚至是捷径下的产物。

  综上所述,结合立法原意,从立法者所处的时代背景出发,在认定不正当利益时应结合以下两点:其一,要把握住权力的运行是否正常,也即权力是在外力作用下运行,还是基于自身规律的运转;其二,利益相关方获取的利益是市场自由竞争下的产物,还是权力干涉市场自由竞争法则下的结果。

  编辑: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