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女士请求公司恢复其检查科主任一职,但公司研究后通知她担任检查科副主任,杨女士予以拒绝,并于2016年11月25日递交了辞职书。同年11月29日,杨女士以产假工资不包括技能工资侵犯其权利、单位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补发被扣的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技能工资10800元、报销生育医疗费1221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机构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由于公司经办人员的疏忽,没有为杨女士缴生育保险费。(2)杨女士任检查科主任时每月工资由基础工资、技能工资等单元组成。(3)杨女士辞职前12个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公司实际支付给其的工资总额为48162元。据此,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应当为杨女士报销生育医疗费,补发工资108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9308元。
首先,我国社会保险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由于公司经办人员的疏忽,公司没有为杨女士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杨女士无法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杨女士报销生育医疗费。
其次,公司应当为杨女士补足产假工资差额。《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产假期间工资不降低原则,生育津贴一般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一致。
本案中,杨女士每月工资由基础工资、技能工资等单元组成。公司为杨女士每月发放的技能工资均为固定数额,是其工资组成中的不变部分。公司扣发杨女士每月1800元的技能工资,导致其产假期间所得工资低于产假前工资水平,显然违法,因此应补发被扣工资10800元。
最后,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在杨女士辞职前12个月,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为48162元,加上被扣发的10800元,可推算出其每月平均工资为4913.5元。杨女士在公司工作年限已满8年,公司应当向其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9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