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王某并没有实际使用共享汽车,只是出借本人账号供刘某使用。王某仅承担对事故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王某本人未实际使用共享汽车,但其明知刘某驾驶证被吊销而将本人账号主动出借给刘某使用,这相当于主动将本人汽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使用。所以,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特定账号租用的汽车只能由在共享平台注册驾驶证的持有人使用。
共享汽车属于一种分时租赁的商业模式。使用共享汽车,应由申请者下载手机APP,并上传本人驾驶证和身份信息。共享汽车经营公司在后台对提交的申请信息进行复核,只有驾驶证和身份信息正常的才可能申请成功。在账号注册过程中,共享汽车经营公司会在APP中出示用户协议,协议会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具体条件及租用的共享汽车不能交由非注册用户使用。如重庆市某共享汽车经营公司在其用户协议中指明,租车用户需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C2及C2以上等级的有效驾驶证。如果用户的驾驶证被吊销、没收、失效或以其他形式作废的,用户必须立刻通知公司,且该用户将不被允许预定或使用公司任何车辆。同时,在协议中还明确规定:“若用户将车辆交由非经授权驾驶人使用而出现事故责任,将由用户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由此可知,共享汽车注册用户应具备共享汽车经营公司要求的正常驾驶资格,并不得将自己租用的汽车交由他人使用,否则,由用户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正常注册用户,具有基本的社会认知能力,可以推定其知晓将由本人账号租用的共享汽车出借他人使用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出借账号给他人使用可视同将自有汽车出借他人使用。目前,受成本和技术的限制,共享汽车公司并不能同步掌握共享汽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是实际注册用户,也不能第一时间掌握实际注册用户是否出现驾驶证吊销、没收、失效等驾驶资格受限或丧失的情形。所以说,共享汽车公司的经营模式实际上是共享汽车注册用户和经营公司之间以诚信为基础,并以用户协议形式约定注册用户与经营公司之间责任分担的一种经营方式。在共享汽车使用过程中,经营公司默认注册用户具有正常驾驶资格且由其本人驾驶汽车。因此,一旦注册用户租用了共享汽车,其就拥有了共享汽车的占有和使用权,但这种权利专属于注册用户本人。若注册用户驾驶资格受限或非由其本人驾驶租用车辆,则需承担用户协议中载明的相关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注册用户,将自有账号主动出借给刘某使用,实际上等同于将自己占有并使用的汽车出借给刘某使用。这种做法违反了注册用户与经营公司之间的用户协议。若因出借行为造成事故的,王某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王某和刘某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王某将自己占有的车辆主动出借给驾驶证被暂扣的刘某,属于交通违章行为,且因该交通违章行为造成了一死两伤的重大事故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因此王某和刘某不能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已有突破,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而且,即使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也不代表不存在同时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形,《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且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事故结果的过失态度,而行为人对交通违章则可能是故意。本案中,王某明知刘某驾驶证被暂扣仍向其出借共享汽车账户用于租用汽车,刘某明知本人驾驶证被吊销仍驾车上路,都属于故意的交通违章行为。这与我国刑法理论中无共同过失犯罪并不冲突。此时,还有观点认为,王某主动出借共享汽车账号,不符合上述解释中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条件。笔者认为,王某虽非指使、强令,但其行为仍明显具有纵容、教唆的主观恶性。且王某将汽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刘某,本身就是对无证驾驶这种交通违章行为的纵容,并最终促成刘某造成了严重交通事故的结果。这种纵容行为表明了王某对违反交通规定的主观态度。作为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普通人,王某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某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出借共享汽车账号给无证驾驶人,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行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