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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
2020-10-28 08:31:00  来源:扬中市检察院

  内容摘要: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一次在试点经验基础上建立的中国司法改革成果。全面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具有深远意义,将会有力地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本文试从研究分析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从而正确把握认罪认罚的原则,分析认罪认罚制度的亮点,便于在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立法;司法实践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与认定

  作为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理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自愿认罪和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就制度发展而言,它一方面借鉴了国外认罪程序中的合理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发展,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进的成果,是建立在本土文化、法治资源基础上的独具中国特色的制度。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笔者认为在理解与适用该原则时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 认罪的认定: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认罪”界定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认罪”可从以下两点来理解:

  1、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而“自愿”是指主体基于自由意志,在没有受到外界强迫、威胁、欺骗、引诱下的自主语言表达或思维表现。《刑事诉讼法》15条所规定的“自愿”并非绝对的自愿,在法律层面上来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慎重考虑后基于其意愿而主动供述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5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愿所获得的供述,不属于“自愿”供述。

  2、必须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认罪的实质性条件。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予以把握。

  “认罪”就是承认主要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罪”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认罪以及其他表现形式。不同的认罪形式不仅反映了犯罪人对犯罪的不同态度和主观恶性程度,而且由于认罪的阶段、程度、价值各异,往往在从宽与否及从宽幅度上会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例如,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探索总结的“阶梯量刑”,即结合认罪的程度与价值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的“量刑减让”,目的就是鼓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

  (二)认罚的认定

  《刑事诉讼法》将“认罚”表述为愿意接受处罚,相较《试点办法》第1条所规定的“同意量刑建议”,更有助于理解认罪认罚从宽不适用于侦查阶段,有助于鼓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及早认罪,减少对抗,从而充分发挥认罪认罚在审前程序中的分流作用。“认罚”与“认罪”不同,“认罚”具体表现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预交罚金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诉讼阶段“认罚”的表现形式不同。例如侦查阶段,“认罚”体现为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审查起诉阶段体现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除外;审判阶段体现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承认具结书系在获得法律帮助下自愿签署。需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但暗自转移财产,不退赃退赔、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不能认定为“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认罚”与“认罪”一起作为从宽处理的考量因素,为初犯、偶犯提供了通过认罪认罚补偿其给被害人、社会、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及时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机会,有助于实现修复性司法,减少社会对抗,从而发挥刑法的惩戒与教育、矫正作用。

  [1]

  二、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地正确把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同时具备“认罪”和“认罚”两个情节,“认罪”不“认罚”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处理”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的从宽。实体维度的从宽是指适度的量刑减让,在实体从宽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认罪认罚从宽已然成为诉讼法的重要原则,认罪认罚成为法定的从宽情节,量刑时应予考量是否符合从宽处理。

  2.从宽处理必须是依法从宽。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分别适用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罚、取得谅解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从宽幅度,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对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从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酌定不起诉或者依照《刑法》37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案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案情确需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要因案区别情形,适度从宽。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

  程序法上的从宽包括适用较轻缓的强制措施、简化诉讼程序、作出轻缓的程序性处理等。《刑事诉讼法》81条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认罪认罚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程序处理上,检察院可以作酌定不起诉处理,可以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缩短诉讼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

  三、认罚认罪制度的创新亮点

  亮点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理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指导思想,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该理念的进一步彰显。同时也体现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的刑事司法理念。刑事案件按照疑难复杂程度大致可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重大疑难复杂、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另一类是简单轻微、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国际上做法是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应该区别对待这两类案件。而我国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都是繁简分流程序体系的组成部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速裁程序,在繁简分流的程序设计上更进一步。

  亮点二: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创造性地提出了办案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三方在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机制,并将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该项制度的核心内容,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特点,也是对检察机关的巨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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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在于确认“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三方在场这一机制设计本身,意味着不是检察官确定量刑建议后单方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过程。“同意量刑建议”本身必然包含协商的空间,这样犯罪嫌疑人、律师就实际参与量刑建议的确定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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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检察环节,犯罪嫌疑人、律师可以同时当面向检察官表达意见,且落实于检察官提供的书面文书中,并制度化地由检察官提交到人民法院。这一机制设计对于增强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司法的透明化,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利保障均具有重要意义。而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作为审判环节的重要文书与证据,也确认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枢纽性地位。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重要追求和集中体现,是有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快慢分道、繁简分流的基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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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结语

  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虽然还需再实践中加以完善,但在依法治国实践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了更好地集中司法资源处理重大与复杂案件,“繁简适中”的刑事司法理念还需大力推行。作为检察人员应全面深入领会改革要义,正确认识检察机关“主导”与审判“中心”的辩证统一关系,加强同法院的沟通协调、协同探索,扩大确定刑量刑建议适用范围,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度,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体现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双赢上。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

  http://www.zgsydw.com/kaoshitiku/20190801/555312_1.html《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

  [2]

  李刚.打造“三方在场”具结书签署机制. 检察日报.2019.5

  [3]

  蔡文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7(1)上

  [4]

  潘申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量刑建议.2019

  编辑: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