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的数量大量增加,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频发,因此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也随之增加。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我国民法学界普遍采用“二元说”,即“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二元说”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是:第一,该机动车的运行是受谁的意思支配;第二,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归属于谁。也就是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运行利益”的人,处于机动车运行支配地位的人既可以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之“二元说”的标准,可将实践中遇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归纳为以下若干种类型:
一、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使用盗抢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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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抢驾驶人通过盗抢的非法手段将机动车占为己有,为机动车的非法占有者。驾驶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于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既没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的利益,也无法对车辆的使用尽管理、注意和监督的义务,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主观方面的过错,所以对因此造成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机动车的实际驾驶者独立承担或者由机动车的驾驶者和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租用、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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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下列情况除外,仍然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1、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2、明知车辆有故障的所有人仍然将其转移占有;3、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和技能;。4、租用人、借用人是其属员或者家庭成员5、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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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借用人、承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的租用人或者借用人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一样,都是机动车运行的受益者,机动车租用人或者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相结合才造成了对受害人的损害,所以,机动车租用人或者借用人应当与机动车的所有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有支配权,并且还从出租、出借行为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即便所有人是无偿出租、出借,也从该行为中获得了非物质上的利益;若由于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对组用人、借用人在选任、监督等方面有疏于注意的过失,而且借用人、承租人又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则应当由车辆的所有权人负垫付责任。
三、处于修理、保管状态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主体
如果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将机动车交与他人,并且机动车属于停运状态,例如修理合同、保管合同等,在没有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合同的另一方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状态下的机动车所有人既不是机动车的利益归属人,也不是机动车运行的意思支配人,因为对机动车所有人而言,机动车正处于非运行的状态。因此,在机动车的所有人委托修理人修理机动车的过程中,修理人因擅自使用机动车造成损害,应当由机动车的实际运行支配人也就是修理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的保管人通常是从机动车的保有人处接受保管委托,保管机动车。保有人没有特别情况,已经无法使用该机动车,机动车在保管期间其运行支配权属于保管人。因此,对于被保管的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只能由保管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又委托他人保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再委托的决定权在于保管人,所以再委托保管运行支配权仍然在于保管人,保管人仍旧应当承担其责任。对于约定的保管期限已经届满而不管保管人与保有人对机动车取走的时间有无约定,都应当由保管人来负责比较公平,因为这里机动车的取走时间是保管合同的内容,不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在机动车修理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修理人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机动车保管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保管人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因为此时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不享有运行支配力,也未获得运行利益。
四、受雇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此条规定了车主雇佣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对“从事雇佣活动”作出的解释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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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者是属于该单位的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合同关系。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对于自己所选任的工作人员和车辆应当承担管理、监督上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外部来看,难以认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对受雇人有没有支配力。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也应当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与机动车驾驶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可以根据单位内部的管理规定或者是雇佣合同向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追偿。
简而言之,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驾驶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是雇主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由于驾驶人员私自用车造成的,则应当由驾驶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为机动车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对机动车疏于管理,所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人员追偿;在驾驶人员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则由机动车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负垫付责任。
五、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擅自驾车,是指未经机动车保有人的许可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机动车保有人,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和有权使用机动车的人,也就是在法律或者事实上将机动车置于自己得实力支配之下的人。擅自驾车包括擅自使用车辆和盗窃使用车辆两种情形:擅自驾驶,是指对于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同意而擅自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由于此时机动车保有人对该机动车没有运行支配力,而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具有该支配力,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所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机动车的擅自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存在管理、监督上的过失,则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若机动车得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则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盗窃使用车辆,前面已做过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其客观表现与盗窃使用机动车相似,因此应当与盗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即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2条之规定处理。(详细内容参照本文之前所述“(一)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主体”)
六、使用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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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出卖方约定购买人在一定期间内按时支付机动车价款,出卖方在购买人付清机动车价款之前对车辆保留所有权。虽然机动车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方,但是出卖方之所以保留机动车的所有权,仅仅在于确保购买人按期支付机动车价款,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究其实质是一种债权的担保手段。在这种情形下,购买人使用所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出卖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此时,享有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实际支配该机动车的营运,亦不能从该机动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这些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均由购买人享有,所以,在此期间机动车的出卖方就不应当对购买人在该机动车从事运输的过程中发生的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当由对机动车具有支配权、获得运行利益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即机动车的购买方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七、 同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同乘人员,依据其是否与车辆的运行供用者之间有合同关系分为好意同乘者和其他同乘人员两种。好意同乘者又称为无偿同乘者,是指在车辆所有人的好意邀请或者允许之下,无偿的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并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损害的无偿乘车人。好意同乘者与运行供用者之间虽然没有有偿乘车的合同关系,但是却可能有夫妻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雇佣关系或共同供用关系等关系。其他同乘人员,也可以称为有偿同乘者,是指与运行供用者之间有有偿乘车的合同关系的同乘人员。之所以要作此区分的意义在于,根据运行供用者所得利益的不同,运行供用者的责任也就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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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版的《侵权行为法编》第192条规定:“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该“他人”就是指受害人。第197条规定:“有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无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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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者因为交通事故而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的所有人或者控制人作为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赔偿的范围上,同乘人员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员的民事责任;同乘人员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人员的民事责任,但是精神损害的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是:第一,在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人员作为一般受害人应当得到适当的赔偿。该赔偿的性质应当属于补偿,应当由法院斟酌具体的情形,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但是一般来说不应当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第二,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人员的故意所造成,则应当免除驾驶人员与车主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人员的过失是重大过失或者是一般过失,并且与驾驶人员的过失具有相同原因力的,则应当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处理,按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来分担损失。
结 论
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都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存在一定的混乱,因此受害人常常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故而,借鉴各国的相关立法和学说、针对不同的交通事故的情形,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予以研究,并对实践中一些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情况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以使审判实践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结束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2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3]
杨立新:《侵权法论》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6]
乐科:《道路交通事故好意同乘者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7]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编》第192条和第19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