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扬中市某纺织厂员工宿舍楼三楼厕所门口,追逐、拉扯该厂员工被害人关某某(女,16岁),并将其拉倒在地,关某某用力推开徐某某后跑回宿舍,徐某某追逐关某某来到宿舍,企图踹开宿舍门,未得逞而离开。因害怕被徐某某侵害,关某某离开宿舍来到该厂区二楼车间。徐某某发现后遂再次追逐、拉扯关某某,在车间门口处将关某某抓住并按倒在地,采取搂抱、摸胸部等方式对其进行猥亵,后因关某某大声呼救,并有工友赶至现场才停止。次日,关某某及其亲属找徐某某理论时,徐某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在厂区二楼车间门口实施的猥亵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加重情节,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理由是工厂车间是多名工人共同工作的地方,具有公共性。应当参照《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将学校以及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将工厂认定为公共场所,因为本案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权益,所以将工厂认定为公共场所。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某在厂区二楼车间门口实施的猥亵行为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这一加重情节。理由如下:首先,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去的地方或者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即公共场所是不特定人群随意进出,不受限制的地方。工厂车间一般只能有本工厂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进入,不对公众开放,属于相对封闭的空间。工厂车间不具有涉众性和公用性,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其次,也不能认定当众实施。《性侵意见》将当众解释为“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看到。”即当众不需要证明当着众人的面,但需要证明现场有众人可能感知到猥亵行为。案发时,该车间并无其他多人在场,经被害人呼救,才有一名同事赶到现场。所以不能证明现场有多人可能感知到猥亵行为。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徐某某在车间门口对被害人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加重情节。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该条第二款规定两种加重犯,一是具体的加重犯,包括聚众和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二是抽象的加重犯,即“其他恶劣情节的”加重犯,而如何认定和适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情节是强制猥亵罪和猥亵儿童罪的实践疑难问题,关键在于“公共场所”和“当众”的认定。
笔者认为,工厂车间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理由如下:基于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的解释应当先从文义出发,但语义的解释不是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刑法解释可以依据一定的立场、原则、技巧对刑法用语的文义进行合理的扩大或缩小,以准确地表达刑法的价值追求。《辞海》对公共场所的解释:公共场所指公众可以去的地方或者对公众开放的地方。通俗地说,公众指多人,而且是不特定的多人,体现了涉众性;可以去或对公众开放,体现了公用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对公共场所也有例举,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所列举的场所都具有涉众性和公众性特征。公共场所的核心语义不应轻易扩大,这与我国对加重犯持谨慎、限缩的解释态度一致。而《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将学校以及教室也解释为公共场所,是基本对未成年被害人特殊保护而对公共场所的扩大解释,这种解释具有合理性。首先符合刑事政策目的,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学校是未成年人日常活动的场所,遏制、重惩在此场所的犯罪可以有效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其次,学校是未成年人长时间活动的地方,老师作为此场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该场所有较大支配权,未成年人在此场所所受伤害比在其他公共场所所被伤害更加不敢反抗,也更难受到救济。再次,由于学校是未成年人长时间活动的地方,在此场所受到的伤害对未成年人心理的伤害更严重,这会使未成年人形成排斥学校的心理,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这种扩大解释的逻辑能否适用对所有性侵案件被害人的保护,从而将工厂、多人办公室视为公共场所?笔者认为不能。首先,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是猥亵类犯罪的加重犯,我国加重犯的法定刑较重,理论和实践一直对加重犯持谨慎、限缩的解释态度;没有充分合理的根据不能扩大加重犯范围。其次,一般案件被害人在自己工作的场所,如工厂、多人办公室,遭猥亵容易自救,不像未成年人因不敢发声而失去自救可能,所以需要法律特殊保护。本案被害人在被猥亵的时候就是通过呼喊进行自救,后有同事即时到场,阻止了被告人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在办理此案时我们也进行了深入研究,查阅了大量理论文章和实际判例,均未见将工厂车间和多人办公室认定为公共场所。
四、处理结果
2018年5月3日,扬中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月7日移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4月19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