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关于诈骗案件赃款去向证明标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诈骗案件的赃款去向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必须有证据予以印证,如诈骗赃款用于赌博,办案机关就需查明赌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与赌博人的情况,如果上述证据缺失,则难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诈骗案件赃款去向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或者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即可。笔者赞同后者的意见。
因为,坚持诈骗案件赃款去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会导致大量诈骗类案件难以认定。实践中,诈骗赃款去向往往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且供述一般很难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将赃款用于赌博,但参与赌博的违法嫌疑人却很难查清,即使能确定参与赌博人员的身份,在趋利避害的心理支配下,能供认自己参与赌博事实的人少之又少。如果因为难以得到其他直接证据的有力印证,就难以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这显然有放纵犯罪之嫌。
所以,笔者认为,诈骗案件赃款去向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即可。当然,要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还需要以一定的依据作为支撑。对此,可以适度引入品格证据。所谓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办案机关可以通过走访犯罪嫌疑人亲戚朋友及其他社会关系以及通过调取其前科材料等方式调查其品格材料,进而达到支撑法官“内心确信”的证据要求。同时,还可适当适用推理方法。如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相关责任,辩称其将赃款投资给不熟的人,所以不了解相关投资项目。但从一般投资人的角度来看,将较大数额款项投资给他人,通常会认真了解该投资项目,并核查被投资人的身份信息等,所以,犯罪嫌疑人辩称对其被投资人情况不了解的理由是不符合常理的。
总之,诈骗类案件的赃款去向是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骗取他人资金后是否逃跑,是否有转移资产逃避返还义务等情节来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