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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8-10-18 14:55:00  来源: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刑一刑诉〔2018〕2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镇**小区**弄**号**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6月1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2月1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扬中市**镇**路**酒店**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扬中市**镇**小区**弄**号**室的住处内容留崔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扬中市**镇**小区**弄**号**室的住处内容留钱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黄卫群

2018年8月8日  

  编辑:瞿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