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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许小虎等寻衅滋事案
2018-06-20 10:24:00  来源: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诉刑诉〔2018〕66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做工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号**户,住扬中市**镇**村**组。被告人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小虎,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许小虎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6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许小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做工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号,住扬中市**镇**村**组。被告人程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许小虎、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1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8年1月2日退回扬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于2018年1月29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日21时许,程某丙和王某某(在逃)等人在扬子桥附近与董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因口角争执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约好至扬子桥协商谈判,程某丙电话告知被告人程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情况并让程某甲接其回家。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遂驾车赶往现场,途中偶遇被告人许小虎,被告人许小虎得知事由后一同赶往扬子桥。被告人程某甲在扬子桥看到季某某在附近奔跑,认定季某某为董某某一方的人,遂追打季某某,其中程某甲对季某某拳打脚踢,许小虎持砍刀殴打季某某,程某乙持棍棒殴打季某某,最终致季某某左第四、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左小腿肌腱肌肉损伤。经鉴定,季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时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顾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甲、许小虎、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9份;7.扬中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许小虎、程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许小虎、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三人是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被告人许小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许小虎、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18年3月9日

  编辑: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