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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滥用职权罪、受贿案
2018-06-20 10:29:00  来源: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诉刑诉〔2018〕5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扬中市**局原**,住扬中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扬中市**镇**路**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3日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9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7年10月26日、2018年1月6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1月18日退回本院反渎职侵权局补充侦查,并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2月9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

2006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先后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扬中市**局**兼**大队**,负有依法查处辖区内长江非法采砂等水事违法行为的职责。依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马某某在担任扬中市**大队**、扬中市**局**兼扬中市**大队**期间,收受非法采砂人员的财物,未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的数额标准进行处罚,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共计140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30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杨某甲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杨某甲罚款50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杨某甲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50000元。                               

2.2014年4月22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杨某甲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杨某甲罚款50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杨某甲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50000元。                               

3.2014年9月4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崔某某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崔某某罚款5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崔某某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95000元。                     

4.2014年12月17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崔某某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崔某某罚款5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崔某某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95000元。                     

5.2011年1月10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黄某甲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黄某甲罚款15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黄某甲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85000元。                     

6.2011年2月17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黄某甲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黄某甲罚款10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黄某甲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90000元。                     

7.2012年6月20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黄某甲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黄某甲罚款10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黄某甲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90000元。                     

8.2012年7月17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黄某甲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黄某甲罚款10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黄某甲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90000元。                     

9.2014年3月13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黄某甲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黄某甲罚款4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黄某甲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96000元。                     

10.2014年11月12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黄某甲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黄某甲罚款4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黄某甲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96000元。                     

11.2012年5月11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熊某某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熊某某罚款10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熊某某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90000元。                     

12.2013年9月26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熊某某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熊某某罚款8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熊某某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92000元。                     

13.2012年6月20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文某某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文某某罚款10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文某某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90000元。                     

14.2012年7月17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文某某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文某某罚款10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文某某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90000元。                     

15.2011年4月13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车某某的**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持有采砂许可证)非法采砂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50000元。按最低5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20000元。

16.2012年1月19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车某某(持有采砂许可证)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车某某罚款15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车某某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50000元。按最低5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35000元。

17.2011年12月6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杨某乙(持有采砂许可证)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杨某乙罚款20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杨某乙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50000元。按最低5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30000元。

18.2012年3月2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杨某乙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杨某乙罚款50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杨某乙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50000元。

19.2012年5月11日,扬中市**大队在对非法采砂人员杨某乙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仅对杨某乙罚款30000元。依据法规规定,对杨某乙非法采砂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为100000元。按最低100000元处罚标准计算,至少造成国家罚没款损失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扬中市**大队工作职责、罚没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崔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扬中市**局**兼**大队**、扬中市**局**期间,利用其负责查处非法采砂行为和监管水利工程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2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以借为名,收受非法采砂人员杨某甲贿赂的人民币40000元。

2.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5次收受非法采砂人员崔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50000元。

(1)2013年秋天,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兼**大队**的职务之便,在扬中市翠竹桥红绿灯处,收受崔某某以马某某儿子结婚贺礼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兼**大队**的职务之便,在翠竹路与扬子中路交叉口华联药房门口,收受崔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4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兼**大队**的职务之便,在翠竹路与扬子中路交叉口华联药房门口,收受崔某某以马某某孙子出生贺礼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4)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兼**大队**的职务之便,在鸣翠山庄小区西门门口,收受崔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在鸣翠山庄小区西门门口,收受崔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8次收受非法采砂人员黄某甲贿赂的人民币共计71000元。

(1)2008年夏天,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黄某甲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黄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黄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黄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3年秋天,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兼**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黄某甲以马某某儿子结婚贺礼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

(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兼**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黄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7)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黄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8)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黄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7次收受邓某某代非法采砂人员文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8000元。

(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邓某某代文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邓某某代文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邓某某代文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邓某某代文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邓某某代文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兼**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邓某某代文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7)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邓某某代文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非法采砂人员杨某乙贿赂的人民币共计33700元。

(1)2011年夏天,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由杨某乙陪同在泰州市购买了8000元壁纸,用于鸣翠山庄商品房装潢,该款项由杨某乙结算,马某某未予支付。

(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泰兴市**区**大道增高吹填工程工地上,收受杨某乙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3)2015年秋天,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由杨某乙陪同在泰州市购买了5700元壁纸,用于**镇**村别墅楼装潢,该款项由杨某乙结算,马某某未予支付。

6.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个体工程老板车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3000元。

(1)2012年秋天,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车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秋天,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兼**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车某某以马某某儿子结婚贺礼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5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由车某某陪同在南通某商场购物,共计花费3000元人民币,该款项由车某某代马某某支付。

7.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扬中市**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施某甲及其父亲施某乙贿赂的人民币共计40000元。

(1)2011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施某甲的父亲施某乙的办公室里,收受施某乙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2)2011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施某甲以马某某房屋上梁贺礼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兼**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施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8.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7次收受镇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朱某甲贿赂的人民币计33000元,购物卡面值计8000元,合计人民币41000元。

(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贿赂的购物卡面值计2000元。

(2)2009年年底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贿赂的购物卡面值计2000元。

(4)2010年年底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贿赂的购物卡面值计2000元。

(6)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收受朱某甲以为其垫付商品房装潢款名义贿赂的人民币13000元,一直未予退还。

(7)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贿赂的购物卡2000元。

9.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扬中市**汽车修理厂老板朱某乙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2000元。

(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乙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乙以马某某手机摔坏赔偿款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10.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8次收受个体工程安装老板黄某某贿赂的人民币计34000元,购物卡面值计2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鸣翠山庄家中,收受黄某某以马某某房屋上梁贺礼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贿赂的购物卡面值计2000元。

(4)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兼**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黄某某以马某某儿子结婚贺礼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黄某某以马某某孙子压岁钱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6)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7)2015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以马某某**镇**村房屋上梁贺礼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8)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黄某某以马某某孙子压岁钱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11.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8次收受扬中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计12000元,购物卡面值计15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元。

(1)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贿赂的购物卡面值计2000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贿赂的购物卡面值计3000元。

(3)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贿赂的购物卡面值计2000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贿赂的购物卡面值计3000元。

(5)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以马某某房屋上梁贺礼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

(6)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贿赂的购物卡面值计2000元。

(7)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贿赂的购物卡面值计3000元。

(8)2013年秋天,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兼**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以马某某儿子结婚贺礼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

1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个体工程老板蔡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1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吴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14.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以报销发票为名,收受**镇原**村轧石加工厂负责人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

15.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燃气扬中分公司负责人贿赂的购物卡面值共计9000元。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燃气扬中分公司负责人贿赂的购物卡面值计2000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兼**大队**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燃气扬中分公司负责人贿赂的购物卡面值计2000元。

(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燃气扬中分公司负责人贿赂的购物卡面值计2000元。

(4)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扬中市**局**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燃气扬中分公司负责人贿赂的购物卡面值计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职务任免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文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个人私利,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主持查处扬中市非法采砂行为、监管水利工程建设和负责工程款拨付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18年3月1日      

 

  编辑: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