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制度的创新与特色,作为公众参与司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监督检察工作、维护司法正义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若要充分实现人民监督员从“有形”监督转向“有效”监督,还需进一步探索。
优化选任条件。《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中规定,只要是“拥护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达到高中学历的中国公民”就有资格担任人民监督员。且特别规定了,具有在编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不得超过50%。从人民监督员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考虑,可适当放宽对选任人员年龄、学历等基本条件的限制。其次,可将原定在编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不得超过50%改为30%,进一步缩小体制内人员的占比,从而进一步促使人民监督员选任转向普通民众。最后,建议取消人民监督员连任制,通过严格限制任期的方式,来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职的相对独立性,也给更多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机会。
增强监督刚性。一方面,应当从实体上保障监督刚性。建议可赋予人民监督员知情权、阅卷权和会见权“三权”,以帮助其尽快弄清案情、了解真相。要落实人民监督员的会见权,人民监督员认为有必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申请会见人民监督员的,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人民监督员通过会见,听取意见,以更全面客观地监督、评议案件,确保其监督结果的精准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还应考虑从程序上增强人民监督员的刚性。可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随卷移送,引起承办人的重视;针对人民监督员与承办人存在分歧的案件,也可通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提交检委会讨论、由上级检察机关指定进行异地复议等方式进一步解决。
探索追责机制。权利与义务应当是统一的,没有确定追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可能出现权力滥用等情况,因此,建议制定与先行规定相匹配的科学追责标准。对于自愿参与人民监督员选任的,在更好地促进其依法履职的同时,不打击人民监督员履职积极性,严格控制追责的力度。在追责标准方面,应当以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故意或恶意为依据,结合其实际行为,对其行为性质加以认定。同时,也可参考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等来辅助作出是否进行追责的判断,通过采取暂停履职、禁止履职、取消人民监督员资格等方式予以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