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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终身监禁仍需考虑执行期间表现
2017-12-13 16:53:00  来源:
 ◎终身监禁不是单独的刑罚种类,性质上属于死缓的范畴,是死缓适用的一种情形。因此,不能认为终身监禁属于无期徒刑的范畴,不能认为无期徒刑包含了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和不能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

  ◎因犯贪污罪或受贿罪被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并非在宣告以后就无条件地执行终身监禁,而是要在死缓二年考验期间考察其表现。只有在死缓二年考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情形,死缓会被“减为无期徒刑”,此时才具备了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的执行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

  终身监禁是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全新内容,对其理解和适用,是刑法学研究的新课题。笔者在此仅就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条件和执行方法问题进行探讨。

  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和条件

  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指贪污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判断:(1)终身监禁的适用罪名仅限于贪污罪和受贿罪。(2)终身监禁的刑罚对象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可见,终身监禁不是单独的刑罚种类,性质上属于死缓的范畴,是死缓适用的一种情形。尽管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在实际的刑罚执行效果上类似于无期徒刑,但终身监禁的性质毕竟不同于无期徒刑,因此,更不能认为终身监禁属于无期徒刑的范畴,不能认为无期徒刑包含了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和不能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3)由于死缓是死刑的执行方式之一,因此,终身监禁的适用前提必然而且只能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同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由此才能被判处死缓,进而决定终身监禁。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情节是“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可见,只有犯贪污罪或受贿罪符合以上情节,才有被决定终身监禁的可能性。要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并且“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具有决定终身监禁的必要,可谓终身监禁的情节条件。该条件是对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普通死刑缓期执行这两者的分野。(4)终身监禁的宣判时点应该是被判处死缓之时。刑法第383条第4款明文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可以“同时决定”终身监禁。即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综合考察后认为有必要决定终身监禁的,在判处死缓时就应该“同时决定”,而不是等到死缓二年考验期满后才决定。因为终身监禁本身是死缓适用的一种情形,而不是独立于死缓之外的刑罚措施。

  终身监禁的执行

  有观点认为,在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后,不受执行期间表现的影响,罪犯只能被终身监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第383条第4款明确规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这意味着:其一,死刑缓期执行二年考验期间,不是执行终身监禁,在性质上仍属于死缓的考验期间。其二,只有二年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才执行终身监禁。即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是执行终身监禁的前提。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死缓二年考验期满后的法律效果有如下几种,即“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据此,如果罪犯在死缓二年考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或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死缓会分别被改为“核准后执行死刑”或者“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不是无期徒刑。此时,被决定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就失去了执行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死缓二年考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情形,死缓会被“减为无期徒刑”,此时才具备了执行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可见,终身监禁并没有改变刑法第50条规定的死缓考验期满后的法律后果。只不过按照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规定,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还能够根据服刑表现去减刑、假释;而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对于被判处死缓的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犯,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就“不得减刑、假释”。所以,刑法修正前后只是在能否减刑、假释这一执行方法上有差异,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执行前提条件上仍是相同的。如果按照终身监禁的执行不必考虑死缓二年考验期间的表现,无条件地执行终身监禁的观点,那么,死缓二年考验期间的刑法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而且,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只有表述为“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终身监禁”,才符合前述观点的解释。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这样表述。根据以上分析,因犯贪污罪或受贿罪被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并非在宣告以后就无条件地执行终身监禁,而是要根据死缓二年考验期间的表现来决定。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的,完全可能因为二年考验期间的表现情况而改为“核准后执行死刑”或者“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时就不具备执行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当然不能执行终身监禁。这不存在动摇判决权威的问题,而是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结论。

  即使被决定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要执行终身监禁以后,也完全可能在终身监禁的执行期间,由于又犯应当判处死刑的新罪,而在随后由于新罪的死刑,被执行死刑或在新的死缓二年考验期间符合相应条件而被核准执行死刑。那么,新罪的死刑执行在事实上就终结了原定终身监禁的执行。当然,如果终身监禁的执行期间,行为人又犯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新罪,仍然必须对新罪依法提起公诉和审判,宣告刑罚后根据吸收原则,执行原定的终身监禁。所以,只有在不犯新罪的情况下,才可以说原定的终身监禁不考虑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分子被无条件地无期监禁。

  综上所述,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和条件有严格限制,终身监禁并非不考虑死缓二年考验期间和执行期间的表现而被无条件地无期监禁。

  (作者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刑法学博士)

  编辑: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