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虽为抽象危险犯,但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存在现实危险为前提,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醉酒驾驶行为具有发生现实侵害的可能性,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具体而言:(1)法律之所以将醉驾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是因为醉驾行为往往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为了预防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将刑法的调整范围予以提前;(2)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内,所以只有醉驾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性时,才可能评价为危险驾驶罪。
关于行为人主观罪过。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应是故意。具体理由:一是从立法目的来看,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是立足于危险驾驶的行为而不是危险驾驶所造成的后果,所以行为人的罪过不取决于对侵害结果所持有的态度,而是决定于对醉驾行为所持有的态度;二是从法律术语的使用上看,刑法总则第15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过失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分则条文对过失犯罪的规定通常使用“致”“致使”“严重不负责任”等用语,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等。然而,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没有这样的表述。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主要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区分:
1.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同类解释的规则,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若构成后罪,必须与后罪行为具有等价性,具体而言:(1)行为手段的爆发性与对象的不特定性、作用范围的广泛性;(2)后果的不可预测性,实施上述手段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可预测的,行为人实施时不知道具体的危害后果,往往一旦实施就无法控制。所以,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是否构成后罪,应当着重综合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和车辆的情况,从行为人驾驶技术、血液中乙醇的含量、车辆的安全性能、车型、车速、车辆是否载有危险物品等方面来判断行为人和车辆的危害力大小;二是行为人实施醉酒驾驶的环境,是在人烟稀少的道路上,还是在人车繁杂的闹市区。还要注意,不同的驾驶时间和地点,人、车的通行情况也是不相同的。
2.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立足点有所不同,前者以行为为中心,而后者以结果为中心,所以在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中如果造成与交通肇事罪相同的客观损害结果,也不可以将二者等同起来,还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判断。交通肇事罪具体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对交通管理制度的违反;第二阶段是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立足于实害结果,主观方面只考虑行为人对结果的主观罪过,对于第一阶段,行为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对于第二阶段,则必须是过失。所以,醉酒驾驶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其他罪,关键看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罪过。如果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故意心态,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如果行为人持过失心态,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