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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路径
2021-08-04 14:22:00  来源:扬中市检察院

  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从政策层面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新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救济方式,该制度与已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高度重合性,而由于两项制度设计层面上的混乱、立法上的空缺、衔接机制上的不足,导致实践中极易发生混淆和冲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衔接推进。

  一是确立衔接原则。首先合法性原则,即无论适用哪种诉讼制度,均须以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明确规定为适用前提。其次效率性原则,就是通过保障两类诉讼制度在适用范围重合之处顺序有次,在差异之处相互配合、补充,以高效率应对生态环境损害、最大效率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最后最强公共利益代表性原则,就是在这两项制度中选择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佳代言人与守护者,从多个角度去衡量制度及各主体的特性,综合考量何种诉讼可以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二是完善衔接立法。我国现阶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面临严重的法律制度缺位,目前仅依靠《改革方案》进行摸索,而无细致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在《环境保护法》中新增一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章节,与《民法典》对应,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层面确立。另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程序性规定,与民事公益诉讼设置在同一章节,并就具体适用指引到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中。最后,就是制定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综合性法律,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定义及性质、磋商的具体流程、适用范围等。

  三是明晰衔接顺位。笔者认为可以明确磋商前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优先,环境公益诉讼补位的衔接顺序。在两项制度适用范围重合的部分,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优先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权利人起诉则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不得起诉。但检察机关仍可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间若赔偿权利人没未提出异议则启动环境公益诉讼,视为政府不起诉。反之公告期间政府启动了磋商程序,环境公益诉讼则暂时中止。检察机关可以磋商的成败决定是否提起公益诉讼。

  四是探索集中管辖。笔者认为可实行跨行政区域的集中管辖、跨行政区域的集中管辖,第一,可以增加同类案件的受理,以通过数量足够的案件归纳总结审理规则。第二,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大多有地域限制,受此限制其在注册区域外并不具有起诉的资格。而跨区域的集中管辖则可以打破此起诉资格的限制,扩大环境保护公益组织的活动范围,更有利于其作为补位,与各个地域的行政机关形成对应关系,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分工合作,形成合力。

  编辑: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