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剥夺自由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包含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三种类型,其执行场所为看守所和监狱。作为刑罚体系中最重要的部分,其执行应当依照依法执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执行个别化的原则进行。对于执行中的一些问题,应当认真反思,早日找到解决之道,以期不断完善刑罚体系。
【关键词】剥夺自由;执行;监狱;改造;
一、概述
剥夺自由刑的执行,也叫监禁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判处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罚的执行,这是通常意义上的剥夺自由刑的执行。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在执行的意义上,这种情形也可以被纳入剥夺自由刑的体系中,具体如何界定外延,应当视语境而定,不应直接下定论。
根据《刑法》第43条、《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法律规定“就近”却并未进一步说明的原因,“是考虑到全国各地情况的差异,一些地方还没有条件建造拘役所,如果硬性规定拘役犯一律在拘役所执行刑罚,会使具体执行中发生困难,与其规定了做不到,不如做实事求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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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安部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颁布,拘役所走出了历史的舞台,因此实践中的拘役刑多由公安机关在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执行。根据《刑法》第46条、《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由监狱执行,在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二、剥夺自由刑的执行措施
(一)收监
收监是指监狱依法接受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一种刑罚执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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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监不是随意进行的,需要有一些基本条件: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判处剥夺自由刑)、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还要有特别条件:1.罪犯身体基本健康无严重疾病,不需要保外就医。2.如果收监对象是女犯,那么女犯不能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二)狱政管理
狱政管理通常是指监狱的行政管理,广义上是指监狱依法对在押服刑人员实施监管改造和行政管理的一切活动的总称,狭义上是指监狱依法对服刑人员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各种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此处是指狭义的狱政管理。
1.分类管理
行刑机关根据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期长短、改造表现以及性别、年龄等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分类教育的管理方式。实行分类管理,能最少限度的减少交叉感染,便于有针对性地制定实施矫治方案,便于充分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通常,对老弱病残犯会单独编队关押,还会根据累犯、惯犯、初犯、偶犯也分类关押。对于服刑人员的不同表现还会给予不同级别的待遇,级别越高,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越大。大体而言,有三类管理方式,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
2.警戒
监狱内的警戒制度有内部警戒、外部警戒和群众联防三个方面。内部警戒。监狱内部的人民警察每天24小时对在押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外部警戒。人民武装警察为保证监狱安全而在罪犯监舍、劳动、学习和生活场所的外围以及押解罪犯的途中依法实施的警卫戒备活动。监狱对执行看押任务的武装警察部队实行业务领导,部队首长应参加监狱的党委,并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警管联席会议制度。群众联防。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此外,监狱还应当和当地公安机关保持密切的联系,共同抓捕脱逃的罪犯。
3.通信会见
服刑人员在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行使通信、会见权。通信会见的实施有利于了解服刑人员的亲属信息,也有利于亲属帮教罪犯,最终能实现对服刑人员的积极改造。通信以往限于纸质书信来往,随着科技的发展,监狱设施的齐备,通信的方式也变得多样化,电话、传真均可。但是信件中如有串通案情、泄露犯罪机密等违法信息的,监狱应当扣留。
4.生活管理
生活管理主要是在饮食、被服、监舍区、作息安排、卫生这五个方面。监狱机关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依法对在押服刑人员的日常生活进行的管理,做好监狱的生活管理有利于维护服刑人员的身心健康,有助于其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同时还能有利于监狱对监管秩序的维护。
5.考核奖惩
考核是监狱对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所作的考察和鉴定。奖惩是对考核结果的奖励或惩罚。考核是奖惩的前提,也是涉及服刑人员切实权益的重要凭证。做好考核奖惩的工作,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从而提高其改造质量,还能维护监狱的管理秩序。考核奖惩应遵循相称、公正、及时的原则。考核的内容主要是思想改造、劳动改造以及服刑人员的重大立功表现。
(三)教育改造
教育改造是指监狱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按照法律要求,对服刑人员实施以转变思想、矫正恶习为核心内容,以促进其再社会化为基本目标的系统性影响活动。教育改造是刑罚文明和社会进步的体现,人类行刑发展史初期,统治者奉行的是报应和威吓的刑罚思想,刑罚执行重在隔离和惩罚服刑人员,监狱基本上不具备教育改造的功能。19世纪后半期,在欧洲兴起了教育刑的思想,二战后被广泛接受。该思想认为,刑罚的本质就是教育,而刑罚的基本目的就是通过对服刑人员的再教育,促使其改恶从善,重新适应社会。教育刑思想的兴起,促进了刑罚由盲目到理性、由机械到能动的转变,使监狱由过去的消极关押服刑人员的“人身保管场”逐步变成对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的场所。我国1994年颁布施行的《监狱法》,明确了教育改造在我国监狱制度中的突出地位,该法将“教育改造”列为专章,对其原则、内容、方法、组织实施等做了全面的规定。
(四)服刑人员劳动
服刑人员劳动是指服刑人员在监狱组织和监督下从事创造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发展自身的活动,它是中国监狱中最重要的日常活动之一,也是中国监狱中改造服刑人员的重要手段,还是体现最能体现中国监狱工作特色的领域之一。服刑人员劳动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改造性、组织性、多样性的特点。通过劳动,能产生许多积极的效果,最主要的当然是对服刑人员的改造作用,它又具体体现在:帮助服刑人员树立劳动观念、矫正服刑人员好逸恶劳的习惯、训练服刑人员劳动技能、培养服刑人员劳动纪律、锻炼服刑人员协作精神。
关于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问题,存在一些争议。《刑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由此,被判处拘役的“可以”获得报酬。然而第45条、46条、47条关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规定中只提及强制劳动而未提及“劳动报酬”,而第39条第2款关于管制的规定中提及“同工同酬”,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是否应当认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没有报酬?但是《监狱法》第72条又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所以从保障基本权利和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上看,应当认为对于在监狱服刑的服刑人员都赋予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五)心理矫治
服刑人员心理矫治是指利用心理学原理和方法调整服刑人员心理和行为并促使其发生积极变化的活动。我国《监狱法》以及司法部的相关文件中也对心理矫治做了规定。心理矫治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对服刑人员的积极转变,转变其不当认知、调整其消极情绪、改变其不良行为、矫正其心理障碍,使他们能更好的回归、融入社会。因此,对服刑人员实施心理矫治意义重大,首先能够有效地促进监管安全,对他们心理治疗使其端正心态,积极接受改造以期早日重返社会;其次,能提高服刑人员的改造质量,是服刑人员适应监狱的情况,有助于实现改造他们的目标;再次,能促进服刑人员身心健康,促使他们自觉调整心态,维持身心平衡,消除服刑人员的心理问题;最后,心理矫治能够推进监狱工作科学化,通过有意识地引导和帮助心理矫治人员在监狱工作发挥自身的特长,在不同方面产生重大贡献,就能从多方面增强监狱工作的科学化水平。
三、执行中的特殊措施
(一)对服刑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时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的重新处理的要求。对服刑人员的申诉,监狱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检察院或法院应当在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对于申诉成立的,监狱应当协助其做好接下的工作,如申诉不成立,应当引导其息讼。
控告,服刑人员在认为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机关报告并要求处理的行为。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服刑人员主要向监狱、监狱的上级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监狱与监狱的上级机关接到控告应根据有关规定调查,如果涉案人员违纪的要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接受罪犯的控告,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权的,应移送主管机关,并通知控告人。
检举,服刑人员向有关机关揭发举报监内外犯罪事实或犯罪人的活动。检举监内外犯罪事实是立功表现的认定根据之一。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罪服刑人员的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服刑人员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对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转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二)又犯罪的处理
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包括在狱内犯罪和脱逃期间犯罪。对于在服刑期间的服刑人员不但不悔改,反而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说明罪犯的恶习很深,人身危险性很大,应当受到更加严厉的制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四、结语
在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中,自由刑尤其是剥夺自由刑处于一个很重要的地位,大部分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剥夺自由刑,因此,完善自由刑势在必行。在自由刑的设置上首先应当合理,如何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之间进行完美衔接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各种刑罚的期限也不能有较大的落差,因此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值得去思考和解决。
[1]
力康泰、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2]
韩玉胜、张绍彦等著:《刑事执行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