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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微博管理暂行办法
2020-07-02 16:49:00  来源:扬中市检察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检察微博的规范管理,促进检察微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管理和微博客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检察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察微博包括检察官方微博和检察官微博。

  检察官方微博是指各级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在互联网登记注册的官方微博账号。检察官微博是指检察人员以公开职务身份实名登记注册的个人微博账号。以检察院新闻发言人身份开设的微博账号,纳入检察官方微博管理范畴。

  第三条检察微博主要用于深化检务公开,收集社情民意;主动服务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检察微博设立

  第四条开设检察微博坚持积极鼓励、重点倡导;稳步推进、质量为先;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审慎把握、认真维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各级检察机关开设官方微博,利用官方微博深化检务公开,及时与网民互动交流,满足群众需求,增进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了解和支持。

  鼓励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新闻宣传工作者、检察业务专家、岗位能手等开设检察官微博,运用微博主动服务群众,传播检察正能量。

  工作性质特殊、保密性强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及其检察人员一般不得以工作身份开设微博。

  第六条 开设检察微博应选择中央新闻网站或影响较大的商业微博平台进行实名认证,并向属地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和上级检察机关微博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检察官方微博注册名应简明扼要、严谨规范,与本单位、本部门名称和工作职责密切关联。单个检察院的官方微博名称规范为单位全称(如@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同属一个地区的市级、县级检察院统一注册一个微博的,名称为市级地名+检察(如@某某检察)。对已开通运营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检察官方微博,可保留其原有名称;本办法下发后,新开通检察官方微博应严格按照本条规定注册名字。

  检察官方微博的头像应鲜明、端庄和严谨,可以使用检徽或其他体现检察特色的图案或标识。禁止使用导向错误、趣味低俗的图案或文字作为形象标识。

  检察官方微博认证资料统一为“某某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或“某某检察系统官方微博”。

  第七条 检察官微博开设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同意,以检察人员真实身份及职务信息认证注册,微博名称及头像应大方得体,微博认证资料统一为“姓名,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或具体职务)”。

  第八条检察人员以非职务身份开设的个人微博用户名及认证资料,不得标注所在单位及职务信息,不得出现检察院、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院高级检察官或检察官等字样。本办法下发前已进行实名认证或注册信息中含有检察信息等相关内容的检察人员个人微博,应向省级检察院微博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检察人员以非职务身份开设的个人微博由本人自行运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检察微博应用

  第九条检察官方微博应围绕检察工作主题,充分发挥推进阳光检务、引导群众诉求、开展检民互动、受理举报控告、接受社会监督、开展普法教育、处置涉检舆情、维护社会稳定等作用。

  第十条检察官方微博信息发布应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先审后发原则。各级检察官方微博原则上只发布与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公开相关的内容。检察机关各部门拟发布的微博信息,须经微博管理部门或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批,由微博管理部门统一发布。重大微博信息发布以及开展“微访谈”、“微直播”、“微研讨”、“微调查”等活动,需报请本院分管院领导或检察长审批。

  涉及各省级地区重大、敏感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事)件信息,须报经省级检察院分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布;对特别重大、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事)件信息,应报经省级检察院检察长审核,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院领导同意后方可发布;涉及高检院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数据披露等重大信息须报经高检院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检察官微博可以发布与本职工作相关并经批准可以公开的检务信息,不得公布未经批准或不宜公开的检务信息。

  检察人员以非职务身份开设的个人微博,不得发布检务信息及与执行职务行为相关的信息。

  第十二条检察微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检察纪律规定。

  不得发布违反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散布谣言、散播淫秽色情、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以及煽动非法聚会、打砸抢烧等有害信息;不得随意发表与检察身份不相符的言论;在重大原则和大是大非问题上不得发表与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重大制度不同的意见,绝不允许与中央唱反调;不得擅自发布检务信息及案件侦查调查等敏感信息,或不负责任地评论重大敏感案(事)件和热点问题;不得发布应通过正常合法渠道向组织反映的相关信息;不得发布危害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不得发布有违社会公德的低俗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开展商业营销等与检察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十三条检察微博管理部门应积极主动开展微博运用活动,建立微博信息平台,加大微博发布信息量,保持微博信息及时更新,防止出现“僵尸微博”引发负面舆情。

  检察微博发布信息时应确保信息来源的权威性、观点立场的客观性、统计数据的一致性。在转发或评论其他微博信息时,应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把握好身份定位,不得转发与本单位本业务无关的信息,避免造成网民误读,引发不良影响。

  检察微博应稳妥应对敏感话题,避免发表偏颇、模糊或易引发误解的言论。慎重选择关注对象,慎重使用“加入黑名单”等功能。

  第十四条 检察微博应搭建服务平台和沟通平台,善于使用网络语言,强化检民沟通交流,加强检察机关公共关系维护,树立检察机关亲民形象。

  第十五条检察机关应推动微博集群化建设,加强不同地域检察微博之间的资源共享和整体联动,构建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为龙头、省级院及分州市院官方微博为主体、基层院官方微博为重要补充的综合性检察微博群。地方检察机关官方微博应及时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官方微博重要检务信息。

  第四章 检察微博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十六条检察微博应自觉接受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和上级检察机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检察微博运用管理应纳入检察机关日常网络管理范畴,实行分级负责管理。检察微博开设单位主要领导作为微博运行管理首要责任人,负责督促相关工作落实。

  第十八条检察微博一般由各级检察机关新闻宣传职能部门牵头管理,各相关部门参与运行管理。新闻宣传职能部门主要负责策划微博话题、审核内容、协调敏感问题回应事宜等任务,并直接组织信息发布、跟帖互动等,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信息报送、参与拟定相关重大案(事)件和热点问题回应口径,按照职能分工与网民互动、处理网民反映的问题,并协同做好微博内容更新等工作。

  相关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提供微博信息、参与组织重大微博活动策划、处置微博所引发的舆情和开展舆论引导等工作。

  第十九条 检察官方微博应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或组建相应的微博管理团队。微博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责任感;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检察业务素养;较好的计算机和网络运用能力,熟悉网络传播特性及规律;一定的舆情鉴别、分析应对处置能力;较高的文字工作能力;较好的沟通协作能力。

  检察微博开设单位应根据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趋势和微博管理工作的需求,为微博运行团队或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软硬件设备和工作经费保障,确保其正常开展工作。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检察业务经费预算范畴。

  第五章 检察微博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上级检察院应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官方微博运行的监管,强化指导和培训,提高微博管理人员及检察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媒介素养、沟通能力和网络运用技能等素能。

  第二十一条检察官方微博收到网民举报、控告、申诉等诉求后,微博管理部门和管理员应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网民诉求的受理、分流、办理、回复等工作,或在微博首页设置相关链接,引导网民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按照相关工作流程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完善检察官方微博发布信息登记制度、微博考核评价体系,把官方微博运行管理纳入年度检察新闻宣传考核内容,以发稿量、转载量、评论数、“粉丝”(听众、订阅)数、活跃度、影响力、满意度等为主要内容,探索完善官方微博工作绩效考核评估体系,定期通报官方微博运行情况,对优秀官方微博进行表彰。

  第二十三条开设检察官方微博的检察机关应制定信息发布失误应急处置预案,对发布内容失实失误,引发负面影响的,应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删除负面信息,发布正面信息,有效消除误解、误读和负面影响。

  第二十四条开设官方微博的检察机关应及时监测、分析研判、妥善处置涉检网络舆情,及时回应网民关切,确保不因关键敏感时间节点失声、应对处置失当引发次生舆情。

  检察微博发布信息引发负面舆情后,相关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检察机关舆情引导及应急处置暂行办法》规定的时限要求,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舆情应急处置措施和工作进展,重大舆情、特别重大舆情应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微博发布信息引发重、特大涉检舆情,须启动涉检网络舆情导控联动机制的,按照《检察机关涉检网络舆情导控联动机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检察官方微博管理部门应提高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加强对举报线索的保密管理,防止泄密事件发生。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完善安全基础设施,做好日常巡查和即时监测,提高应对网络攻击、病毒入侵、系统故障等风险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对微博登录密码和使用微博移动终端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微博被黑客攻击、微博密码被盗用等重大信息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布有害信息,或擅自就重大、敏感案(事)件发表不当言论,造成不良后果或引发重大涉检舆情的检察微博管理人员和博主,要予以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张晋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