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律的碰撞与冲突无可避免,在实务案件的处理中往往面临着道德与法律的取舍。那么法律与道德之间到底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呢?是道德高于法律,还是法律高于道德,抑或是法律与道德彼此交融,互相成就?读罢梁治平先生《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我们对中国古代法律史的脉络、体系、文化根源等多方面就会有更为全新的认识,也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形成深入的理解与体会。
梁治平先生在“礼法文化”这一章中首先论述了礼的含义,说明礼就是“理”,就是“义”。他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同时具有双重使命和性格,“礼”与“法”的此消彼长贯穿了整个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始终,从“周公制礼”,到“礼法分离”,再到汉朝“春秋决狱”,唐代“一准乎礼”,礼与法的关系自始至终都是彼此对立而又相互交融的。法律的适用过程更强调惩恶扬善,以至于“它无所不包,全部的社会生活都被纳入其中”。中国传统法律正体现了“礼与法”这对矛盾的深度融合。
汉代董仲舒吸取秦亡教训,认为秦朝短命而亡正是由于未将道德真正落实到法律中去,因此他代表儒家“以其价值重塑法律,系统地完成了儒家伦理的制度化与法律化”,而“这一过程,即以礼入法,道德法律化”。然而,由于“外在规范与人性”这一固有矛盾的存在使得“道德法律化”无法成为实际。一旦道德成为刑罚保障的工具,就意味着道德原本所蕴含的“自由追求善”的理念被抹杀,这种以强制力手段来过分强调道德的做法只会磨灭人们真正的道德意识,最终使得道德逐渐流于形式,无法得到真正贯彻执行。“道德的法律化”进而导致法律刑罚化,使得刑罚作为法律的唯一衡量标准,这也是古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突出特点之一。
董仲舒奉行春秋决狱,强调“原心论罪”,这显然与既有的法制之间存在矛盾,“情理”因情求理,重点在“理”,即德之理。道德的本质特征是“自律”,法律的本质特征是“他律”。秦朝将推崇“法制”做到极致,使得社会秩序基本等同于“他律”,民众因畏惧刑罚而无所适从,但却无法使民众由内而外地“息讼”。因此,董仲舒用道德约束法律,将本属于“自律”的因素划入“他律”阵营,通过外在的道德来强迫人们行善,最终却只会磨灭百姓的道德意识,彻底变成“反道德”。
再者,道德受外在影响太大,受主观支配,使得“论公心”易变为“论私心”,也就为司法专横提供了方便,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也正是因为道德成为了强制力保障的工具,将两者不加区分地进行混同,才使得“原心定罪”这一理念无法得到真正的贯彻和实施,更无法达到其理想状态。
梁治平用大量篇幅来讲述中国古代的“法律职业”,并从“中国古代不存在法律职业”这一现象出发来系统分析法律道德化的深层次原因。他认为:“无论对法律做何种解释,严格的还是富有弹性的,最终都是以道德的标准来评判和归于道德支配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依旧是混淆的,道德被作为法律适用上的唯一衡量标准。他进一步说明了中国古代未出现法学、法学家的原因,也即古人轻逻辑、重道德。这种观念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在漫长的流变中传下来的也只有朴素的是非观念,而并非抽象成概念的法律体系。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政治与道德教化是密不可分的,对可行性法律制度的操作大多并不予以过多关注,而是一味将道德教化、礼制的功能过分夸大,进而强调理想和应然世界的作用。“德治与法治,并非车之两轮,鸟之两翼,而是南辕北辙”,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这两者之间鲜明的对立性。不重视抽象思维,过于笼统直觉的特点导致法律文化发展进程缓慢。这让笔者想到中西方关于人性的不同观点。西方推崇“罪感文化”,始终强调人的劣根性,这就意味着需要法律强制性手段来约束人性,而传统中国的“乐感文化”认为“人性本善”,纵存在“性恶”的一面,但依然具有被道德教化的可能。从这个角度看,也能得出文化上的差异导致法律层面的发展程度、方向不同这一结论。
通读完全书,笔者对于书名“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和谐”的疑惑仿佛也有了解答。这种“和谐”不单体现在“礼与法”的交融,道德与法律的调整与平衡,而且是不同文明在碰撞与冲突中的妥协让步,是在相互融合中体现求同存异的智慧。历史的车轮滚滚而去,遗留下来的精神财富却在历史长河中闪耀着不灭的光芒,为新文明的重构提供新的素材和契机。
对古代法律文化的研究最终是为了更好地服务当下。站在不同文明相互碰撞与交融的十字路口,在学习和引进西方先进法律制度时,我们决不能忽视自身所特有的优秀传统文化。只有充分了解本国传统法律文化和道德价值观念,才能更加深刻地理解当今法治文明建设。